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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10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廷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胡德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川,孙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484号原告王廷川,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孙萍,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9栋3-1、3-2。负责人王小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廷川与被告孙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元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川、被告孙萍、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川诉称:2015年5月27日11时50分,胡德胜驾驶车牌号为渝F8T2**小型客车,沿海关路行驶至天城大道源隆发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FD6**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周家坝大队认定为胡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4650元[30元/天×(65天+90天)]、护理费21900元[150元/天×(65天+60天+21天)]、误工费21600元[150元/天×(65天+28天+51天)]、残疾赔偿金118867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5年/2×0.2+18279元/年×5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费392元,以上共计1963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孙萍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萍辩称:对原告王廷川所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F8T2**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胡德胜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1846.76元、摩托车修理费1465元、另借给原告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8T2**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有异议,标准由���据确定,对王俊程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系数有异议,对王朝兵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康复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个月,标准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同意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实际住院64天,标准认可70元/天,部分护理时限2个月,标准认可35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检查费不认可。对医药费,同意按照总额的10%进行剔药,剔除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50分,胡德胜驾驶车牌号为渝F8T2**小型客车,沿海关路行驶至天城大道源隆发路口时,与原告王廷川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FD6**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廷川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周家坝大队认定胡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廷川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原告王廷川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正确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前1、3、6、12月复查一次CR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再次损伤,3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开始负重活动;5、术后1年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若在本院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7、门诊随访;8、建议继续休养4周。2015年8月31日,原告王廷川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1、王廷川上肢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后期手术取出其左上肢内固定物住院手术治疗费预估需10000元;3、外伤康复费预估3000元;4、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2个月为宜;5、出院后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该次鉴定费用3500元由原告王廷川垫付。另查明:1、原告王廷川现年41岁,系农村户口,其与陈君生育一子王俊程,现年13岁,该家庭于2007年7月28日购房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新白路79号附17号;2、王廷川之父王朝兵现年80岁,系城镇户口,其育有二子女,长子王廷全,次子王廷川;3、王廷川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新星路79号一楼17号门面,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加工;4、渝F8T2**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王廷川共计产生医疗费31945.76元(2015年5月27日门诊费189.10元、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1657.66元共计31846.76元由被告孙萍垫付,2015年11月18日门诊费99元由原告王廷川垫付),其中非医保用药10%即3184.68元被告孙萍同意承担;4、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萍借支原告王廷川护理费1000元;5、原告王廷川摩托车修理费1465元由被告孙萍垫付;6、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进行计算,对其他鉴定项目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保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收条、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萍予以赔偿。被告孙萍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31846.76元、护理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65元纳入本案一并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王廷川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945.7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即3194.58元;2、残疾赔偿金59433.50元(25147元/年×20年×10%+18279元/年×5年/2人×2人×10%);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康复费30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明,根据提交的证据,对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024.48元(37721元/年÷365天/年×97天);7、关于护理费,原告王廷川为家属护理,但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9200元[80元/天×(64天+21天)+80元/天×60天×50%];8、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廷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的损害和今后生活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35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2、车辆修理费1465元;以上项目共计135318.74元。原告王廷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395.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32201.18元,其余3194.58元由被告孙萍赔偿。原告王廷川的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957.9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车辆维修费14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鉴定费3500元,由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承担。摒除被告孙萍垫付的医疗费31846.76元、护理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65元,实际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廷川1010**.98元,赔偿被告孙萍3111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廷川1010**.98元,赔偿被告孙萍31117.18元。二、驳回原告王廷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孙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元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