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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748号原告张娜。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23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2015年11月21日,张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华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与万欣街交口时,与沿万欣街由南向北闫娟驾驶的津G×××××号哈弗牌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浩与闫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1704元、支出拆解费6100元、施救费800元。双方未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68604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物价评估价格过高,项目过多,没有通知保险人参与定损,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并且要求评估人出庭质证,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23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2015年11月21日,张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华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与万欣街交口时,与沿万欣街由南向北闫娟驾驶的津G×××××号哈弗牌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浩与闫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1704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6100元、施救费800元。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庆玉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617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亦为61704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并复勘车辆,但针对该鉴定结论书,被告并未明确提出不予认可的项目与理由,也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拆解费6100元是原告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8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68604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为66604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取得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娜保险金人民币666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