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执字第00004号罪犯戴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泰州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戴某的缓刑,依法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司��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戴某在受到三次警告处分后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戴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戴某自2012年1月30日在泰州市高港区司法局口岸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2月30日,戴某因拒不参加集中学习被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5月27日,戴某因未按规定提交思想汇报材料,以及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至福建被警告处分一次;2015年11月16日,戴某因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至镇江被警告处分一次。三次警告后戴某仍违反社会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至常州市。对上述事实,罪犯戴某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警告处分决定书、社区服刑人员收发材料登记簿、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受到���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戴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