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巫国才与凌土权、柳江县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巫国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土权,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柳江县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翠亨小区I2栋6号。法定代表人甘晓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巫国才与被告凌土权、柳江县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清鸾、覃玉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巫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土权、志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国才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系两家车辆运输公司的负责人,双方长期有生意往来。原告多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借款130000元给被告凌土权,用于其经营的志达运输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凌土权一直没有归还。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向被告凌土权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即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凌土权,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凌土权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合计1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凌土权作为被告志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将被告凌土权之前出具的借条退还给被告凌土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凌土权在1个月内还清180000元借款。2015年5月以来,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被告凌土权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180000元的债务,被告志达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凌土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凌土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凌土权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志达运输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巫国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用于证实被告凌土权向原告巫国才借款180000元,担保人志达运输公司在借条上签字;2、收条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3、营业执照(副本),用于证实被告志达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证实原告向被告凌土权借款时,被告志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凌土权,被告志达运输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真实合法;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4、营业执照(副本);5、税务登记证(副本);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以上证据4、5、6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凌土权均从事汽车运输行业,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原告手上有大量现金,用于证实原告有支付现金的能力;7、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打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至4月有大量的现金存入银行,原告有现金支付借款的能力。被告凌土权、柳江县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有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凌土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凌土权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巫国才借款壹拾捌万元整,并承诺愿以名下公司柳江县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资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保证能够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凌土权在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并在“担保公司”一栏加盖“柳江县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凌土权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今收到巫国才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被告凌土权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凌土权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志达运输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凌土权之间的借货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凌土权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凌土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约定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依法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6%计算,对原告提出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志达运输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志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凌土权出具的借条上“担保公司”一栏加盖有公司印章,应认定被告志达运输公司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原告与被告志达运输公司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均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志达运输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凌土权对本案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本院向被告志达运输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应视为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已向被告志达运输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志达运输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凌土权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被告志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凌土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土权、志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土权偿还原告巫国才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柳江县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4520元(原告巫国才已预交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凌土权、柳江县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20元,原告巫国才多预交的保全费800元退还给原告巫国才。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柳宾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欧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