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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仲楠与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楠,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李仲楠,无业。被告丁超,铁路员工。身份证:××。原告李仲楠诉被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楠,被告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楠诉称,我与智鹏、高广燕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7月27日,智鹏、高广燕称做生意用钱,从我手借款5万元,写有一张借条。被告丁超为二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被告丁超口头辩称,我不认识智鹏和高广燕,他们投资买大货车向原告借钱,让我帮他们借钱担保说一个月还上,我就同意做担保了。我在欠条上签字了,但取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他们没有还钱,原告找到我,让我一个月给付利息4000元。我也找不到智鹏、高广燕了,我现在不能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智鹏、高广燕因做生意向原告李仲楠借钱5万元,用于投资大货车,约定月利息3分,一个月还清,违约责任约定: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利息加倍并承担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还可以直接取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担保物、抵押物等财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智鹏在借款收据上有签名。被告丁超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为借款担保人并签名,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对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和借款人均未能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仲楠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并有担保人被告丁超的签名按印)、借款收据,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仲楠将款借给智鹏、高广燕,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智鹏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说明原告将5万元借款借给了智鹏、高��燕,双方的行为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被告丁超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额的20%给付逾期违约金,不超过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超偿还原告李仲楠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丁超给付原告李仲楠逾期1万元违约金。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