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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凤喜与刘光如、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喜,刘光如,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郭凤喜,居民。被告刘光如,居民。被告潘浩,居民。原告郭凤喜诉被告刘光如、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喜、被告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喜诉称,被告刘光如、潘浩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1日合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并写有借条;2012年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同时把20万元的利息8000付清。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由潘浩作为借款人,刘光如作为担保人。到2013年1月1日,两被告无力还款,将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结算为12万元,两被告仅给付6万元,余款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光如未答辩。被告潘浩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当时12万元利息,6万元利息是我给的,剩余的利息刘光如没有支付。当时50万元借款在刘光如用的多,他不出面不好处理,另外我已经将一块土地合同书抵押给了原告。借款是我们两人借款,不能我一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塘支行向被告刘光如的账户转款7万元,又给付刘光如13万元现金。2012年1月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同日原告又通过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塘支行向被告潘浩的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时被告潘浩把20万元的利息8000付清。以上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由潘浩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50万元,年利率24%,被告刘光如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2013年1月1日,被告潘浩仅给付利息6万元。2015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两被告仍未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塘支行的转款凭证、两被告的还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浩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能够认定被告潘浩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潘浩对该借款应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被告刘光如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凤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6万元)。二、被告刘光如对被告潘浩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潘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露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