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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云令与刘淑荣、宋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令,刘淑荣,宋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郭云令,女。委托代理人:郭仁雨,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荣,女。被告:宋思远,男。原告郭云令诉被告刘淑荣、宋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仁雨、被告刘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淑荣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15000元拖欠至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淑荣辩称:此款为投资款,非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思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淑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余款150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淑荣借原告郭云令20000元,以及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荣辩称,此款为投资款,被告予以否认,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有证据予以作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荣、宋思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云令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