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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杭峰、唐海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荣,张杭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85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海荣,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杭峰,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杭峰、唐海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杭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虎山路附近,将约22.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杭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世外桃源农庄”旁,欲将2包毒品可疑物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9.65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杭峰处扣押了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银灰色“苹果5”手机1部(137××××9333)和“诺菲”手机1部(182××××9407)。3、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海荣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附近“建设银行”旁,欲将2包毒品可疑物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杭峰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鉴定,其中1包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10克,另1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兰素、茶碱成分,重1.89克。此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海荣处扣押了“苹果6”手机1部(181××××5292)。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杭峰、唐海荣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海荣属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杭峰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杭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唐海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移送来院的银灰色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诺菲牌手机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唐海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手机通话记录仅说明张杭峰与上诉人有电话联系,不能反映通话内容,原判以此认定上诉人为贩卖毒品去现场不当;上诉人当日去案发现场是去见老乡的司机,准备去瓜沥,不是为贩卖毒品,身上所带毒品为自己吸食所用,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杭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海荣、原审被告人张杭峰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有证人陈某、施某的证言,陈某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当日并非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去案发现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杭峰被抓获后,在民警的监控下联系唐海荣要求进行毒品交易,并在民警的带领下到达交易地点欲与唐海荣交易,上述事实有张杭峰的供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并进一步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核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辩称其去案发现场是为见老乡的司机去瓜沥的辩解,老乡的司机对其而言并无危险性,会面前其将所吸食毒品藏匿于陌生人的车把手上,而瓜沥距离现场尚有几十公里,其将毒品取回的可能性很小,此举不符合常理,其辩解不成立。综上,应认定其去案发现场系为贩卖毒品。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海荣、原审被告人张杭峰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唐海荣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杭峰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海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