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近祥与吴养、郭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近祥,吴养,郭亚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黄近祥,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3。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养,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036。被告郭亚彩,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023。原告黄近祥与被告吴养、郭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黄近祥的委托代理人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养、郭亚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近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养及案外人林良忠合伙做生意,由于被告吴养的资金不足,经过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吴养垫付合伙出资款项,待每一单生意结束清算后,从被告吴养应分配的利润中扣减由原告代被告吴养垫付的合伙出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养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吴养先后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金额分别为319876元和200324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24400元。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644600元,每3个月还款6万元,一年4次,直至还完为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吴养、郭亚彩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养、郭亚彩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4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养、郭亚彩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两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吴养、郭亚彩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吴养庭后辩称,欠款属实,该三笔欠款均是因为合伙产生的债务,我与黄近祥、林良忠三人合伙做收购倒闭厂房的废料转卖生意。经过结算,三次合伙生意亏损了,因为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就写下三张借据。写借据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已经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由于无力偿还欠款,就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利息改为按月息1分计算,之后还了利息102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合计644600元及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并扣除已经归还的10200元利息。我与郭亚彩于1995年在吴川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被告郭亚彩庭后辩称,我与吴养是夫妻关系,1995年在吴川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离婚。2013年左右黄近祥、林良忠与吴养三人合伙做收购倒闭厂房的废料转卖生意,合伙持续了两年多,我没有参与到他们的生意,具体情况不清楚。2015年5月份黄近祥约我和吴养出来,对我说吴养欠他钱,并出具了三张借据给我看,并要求我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我拒绝签名,黄近祥对吴养说“你老婆不愿意签,就你帮她签”,然后我们三人就走了。所以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郭亚彩”的签名和指模都不是我签名和按的,我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在签下借据和还款承诺书后,吴养向原告还了部分欠款,要求扣减。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吴养、郭亚彩质证意见:1.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吴养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二张借据给原告,金额分别为319876元和200324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金额为124400元。被告吴养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郭亚彩质证意见:不清楚。2.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644600元,每3个月还6万元,一年4次,直至还完为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吴养质证意见:无异议。“郭亚彩”的签名是我代签的。被告郭亚彩质证意见:不予确认,上面“郭亚彩”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郭亚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还款明细表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四份、银行交易回单六份,证明在立下本案三份借据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809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还款金额为168300元,被告重复计算了2015年9月1日的还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款项中有1316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在立下还款协议后按月息一分计算。另有2015年5月6日9300元、2015年7月8日4200元、2015年8月19日3200元、2015年9月1日20000元,合计36700元是用于支付另一批货的货款。吴养质证意见:我方实际还款168300元,其中121400元是支付2015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10200元是支付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其余的36700元的确是用于向原告支付另一批货的货款,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被告郭亚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被告郭亚彩在庭审中自认见过该三份借据,且被告吴养对其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郭亚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郭亚彩”的签名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吴养确认该签名为吴养代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郭亚彩的签名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郭亚彩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再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起,被告吴养与案外人林良忠合伙收购海南洋蒲水泥厂的废旧设备后出售,由于被告吴养与案外人林良忠资金不足,向原告黄近祥提出借款。经过被告吴养与案外人林良忠结算,被告吴养和林良忠尚欠原告400648元,被告吴养与林良忠每人各承担200324元。由于被告吴养无力偿还上述欠款,遂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200324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随后,原告与被告吴养、案外人林良忠合伙收购定安弘生糖业有限公司的废旧设备后出售,由原告黄近祥筹集资金,被告吴养、林良忠负责合伙具体事宜。经过三方结算,合伙实际亏损976721元,原告与被告吴养、案外人林良忠三人分摊,每人319876元,即被告吴养尚欠原告319876元。由于被告吴养无力偿还上述欠款,遂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319876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之后,原告与被告吴养、案外人林良忠与广西宏利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收购收购海南定安茶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废旧设备后出售,原告与被告吴养、案外人林良忠占股50%,广西宏利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占股50%。经过三方结算,合伙实际亏损973200元,原告与被告吴养、案外人林良忠三人分摊,每人324400元,扣除被告吴养出资20万元,即被告吴养尚欠原告124400元。由于被告吴养无力偿还上述欠款,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1244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上述三张《借据》出具后,被告吴养通过吴养、郭亚彩及郭亚彩妹妹郭佗娣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计1214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5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5月28日,由于被告吴养无力偿还欠款,遂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吴养尚欠原告644600元,并承诺每3个月还款6万元,一年4次,直至还完为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随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9日支付利息4400元、3000元、2800元,合计10200元。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养一致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日还款9300元、4200元、3200元、20000元,合计36700元是用于向原告支付另一批货的货款,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养、郭亚彩自认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在吴川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被告郭亚彩对于被告吴养与林良忠、原告合伙是知情的。本院认为,被告吴养尚欠原告黄近祥合伙结算后的欠款合计64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吴养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予以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请求判令被告吴养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44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5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此计算,扣减被告在2015年5月28后已清偿的利息10200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吴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4600元及利息34922元(644600元×1%×7个月-10200元=34922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亚彩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亚彩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但本案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本案债务是被告吴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被告郭亚彩对于原、被告合伙的事宜也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郭亚彩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养、郭亚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养、郭亚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近祥归还借款本金644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12月27日为34922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就尚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3元、财产保全费3743元,合计8866元(原告黄近祥已预交),由原告黄近祥承担100元,由被告吴养、郭亚彩承担8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