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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驾驶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300M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在下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且未让在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被害人李某乙(男,1959年3月10日生,住射阳县新坍镇小闸口居委会六组4号)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110受理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持C1证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马某,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在兴桥镇北五中沟路上,看到被告人马某的货车停在路上,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有人受伤。后马某打电话报警及打120电话。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上午,其驾驶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300M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被害人李某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某乙当场死亡,后其拨打110报警及120。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