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赖岱崴、赖岱娜、赖岱峨与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岱崴,赖岱娜,赖岱峨,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岱崴。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岱娜。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岱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谭树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局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赖岱崴、赖岱娜、赖岱峨因诉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查明,赵慧修系原告赖岱崴、赖岱娜、赖岱峨的母亲。赵慧修于2013年11月6日死亡,生前系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小学退休教师。赵慧修死后,原告方告之了被告相关情况,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给逝者家属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未履行赵慧修捐献遗体遗嘱、未履行组织关怀承诺、探视赵慧修病情及其逝世善后事宜未履行组织作为等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赵慧修抚恤金、丧葬费的发放,首先应由赵慧修家属将火化证和死亡证提交清水塘小学,清水塘小学向被告申报,被告审核后,提交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再向财政请款,然后发放,因本案原告未将相关材料递交,故无法办理后续手续。对此原告方表示已于2013年11月21日将赵慧修的所有相关材料递交被告,同时原告方确认赵慧修的遗体已进行了部分捐献,��已火化,并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另2013年12月26日,被告档案室为原告出具《关于赵慧修亲属关系的证明》,证明三原告与赵慧修的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长沙市财政局的《转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的通知(长人社发[2013]104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86号)以及《关于调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发放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22号)》文件的有关精神,长沙市��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管理、监督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不具有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的法定职权。且原告称已于2013年11月21日将领取赵慧修抚恤金、丧葬费所需的相关资料递交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并不具备针对原告方所提相关丧葬费和抚恤金提交至其他行政机关审批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故人员赵慧修的丧葬费、直系亲属抚恤金及上述延迟履行费用的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就未履行赵慧修老师捐献遗体遗嘱书面道歉、在开福区教育系统对赵慧修老师捐献遗体意愿书面表示致敬、就未履行组织关怀承诺、探视赵慧修老师病情书面道歉、就赵慧修老师逝世善后事宜未履行组织作为,书面向三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岱崴、赖岱娜、赖岱峨的诉讼请求。赖岱崴、赖岱娜、赖岱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将领取赵慧修老师抚恤金、丧葬费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声称未收到上诉人一方领取赵慧修抚恤金、丧葬费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与法理逻辑不符。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已于2013年11月21日将领取赵慧修老师抚恤金、丧葬费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开福区教育局”的证据不足;二、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并非开福区教育局行政行为,故开福区教育局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发放抚恤金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我们可以根据“扩张解释”的方法,将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范围扩张解释为涵盖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承诺,甚至行政合同等内容的职责。基于这一认识,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当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有无规范性文件依据。《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含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规定: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故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的依据。本案中,赵慧修生前系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小学退休教师,属于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在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尽管被上诉人抗辩称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财产部门职责,但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可知,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具有发放抚恤金的法定职责。且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抚恤金、丧葬费领取流程的规定:退休企业职工死亡后,由所在单位或亲属携带死亡证到当地社保局办理死亡异动手续。赵慧修并不属于退休企业职工,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从国家发放抚恤金的目的而言,有单位的退休企业职工死亡后,也应首先由死亡职工生前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在明知赵慧修死亡后,应主动履行发放抚恤金的职责或主动通知死者家属提交相关的材料向相关部门申报抚恤金,而不应以赵慧修家属未提交书面申请推卸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动���行了发放抚恤金的职责或通知赵慧修家属提交相关材料以申报抚恤金。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判决书;二、责令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赵慧修家属履行发放抚恤金的职责。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教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柳志敢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