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责人李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柴云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职工。被告史军。被告于晓红。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新维,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柴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赋支行诉称,被告史军向原告农行天赋支行申请办理购房贷款,2010年1月12日,原告农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史军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史军、于晓红自愿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某处房屋抵押给农行天赋支行,如史军逾期还款的,农行天赋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天赋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33万元借款,被告史军从2013年6月13日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史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1244.8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4月8日的积欠利息1176.16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史军、于晓红以其所有的某处房屋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农行天赋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史军、于晓红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军、于晓红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史军,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史军、于晓红所有的某处房产一处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史军贷款33万元,截至2015年4月8日的积欠贷款本金191244.8元及利息1176.16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农行天赋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农行天赋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原告农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史军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史军、于晓红自愿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某处房屋抵押给农行天赋支行,如史军逾期还款的,农行天赋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恒信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行天赋支行于2010年1月12日将3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史军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史军尚欠原告农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191244.8元及积欠利息1176.1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史军发放了33万元贷款,被告史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史军在2013年6月1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史军返还借款本金1912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史军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史军、于晓红以其所有的某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史军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行天赋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史军从2013年6月13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行天赋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史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军追偿。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91244.8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4月8日积欠利息1176.16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史军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史军、于晓红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军追偿,被告史军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军、于晓红、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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