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梁伟林盗窃罪2016刑初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林,住广州市南沙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伟林于2015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通过在建民宅跨入阳台,进而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岭村兴旺街的房间内,盗得人民币1300余元;于2015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大街的房间内,盗得手机3台(共价值人民币4543元)和电动车钥匙1把,后将被害人停放于住处楼下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9元)盗走。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伟林抓获归案,缴回上述手机与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伟林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和何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伟林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林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伟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伟林犯罪所得1300元发还被害人潘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