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冀B×××××号江淮牌轿车,由宝坻区海滨街道北新楼附近的“振刚火锅鸡”饭店门口驶出,沿蓟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唐通公路交口南50米处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242.8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