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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齐力华盛铝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齐力华盛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齐力华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管宝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铝电公司)诉被告湖北齐力华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华盛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文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恢臣、胡忠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齐力华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后,应依照约定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原告华盛铝电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盛铝电公司与马来西亚齐力工业有限公司、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潜江市华信国有资产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并购合同中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联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