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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6月间,被告人钟某在博罗县长宁镇凯韵年华KTV其宿舍内,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4次。同年7月间,钟某又在其位于博罗县××中心小学附近的出租屋内,容留黄某丙吸食毒品氯胺酮2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其具有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容留两人吸毒六次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间,被告人钟某在���罗县长宁镇凯韵年华KTV其宿舍内,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四次。同年7月间,钟某又在其位于博罗县××中心小学附近的出租屋内,容留黄某丙吸食毒品氯胺酮两次。同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长宁镇中心小学附近巡逻时抓获神情慌张的钟某及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人口信息、证人陈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事实和情节:1、容留两人六次吸��氯胺酮;2、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陈某乙吸毒多次、坦白交代容留黄某丙吸毒两次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4、系吸毒人员实施的犯罪。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钟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