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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乐清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清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乐清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益寿路71弄1号。法定代表人胡成昌,总经理。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屠俊勇,局长。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亦俊,市长。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连正坚,镇长。第三人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负责人胡金善,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乐清市虹桥镇强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合同一案中,已通知原告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乐清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预交的诉讼费390000元,退还原告乐清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