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苗族,1994年1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8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天津天狮”的传销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结识了被害人吴某某。为了让吴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刘某某将吴某某从福建骗至内江。2015年10月3日,当被害人吴某某到达内江后,刘某某和秦某将被害人带至内江市市中区小东街20-5号由被告人李某担任“寝室长”的传销窝点。期间,为断绝吴某某同外界联系,由刘某某借故骗取了吴某某的手机。当吴某某意识到自己被骗,多次提出离开,但均被被告人李某采取劝说、跟随监视、打骂、语言威胁等方式,阻止其离开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吴某某被转移至另外一个传销窝点,尔后伺机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陈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