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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寇宗燕、范国章、胡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寇宗燕,范国章,胡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54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委托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寇宗燕(缺席)。被告范国章。被告胡福平。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宗燕、范国章、胡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刘琢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泉,被告范国章、胡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宗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寇宗燕为借款方,以被告范国章、胡福平为保证方,共同于2012年1月13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积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利率为年息12.6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贷款方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都因不履行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寇宗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57681.61元(计算至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随本付清;请求判令被告范国章、胡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寇宗燕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国章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无异议,其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借款人还钱。被告胡福平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无异议,其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借款人还钱。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寇宗燕为借款方,以被告范国章、胡福平为保证方,共同于2012年1月13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积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利率为年息12.6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3日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768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寇宗燕、范国章、胡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寇宗燕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范国章、胡福平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范国章、胡福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寇宗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57681.61元(计算至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范国章、胡福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寇宗燕、范国章、胡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琢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