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叶忠与李跃伟、郑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李跃伟,郑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00号原告:叶忠,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郑莉仙,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叶忠为与被告李跃伟、郑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的委托代理人陈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伟、郑莉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跃伟向原告借款现金5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25‰计算。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3750元、利息60690.63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讨要多次未果。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3750元及利息人民币60690.63元(从2014年8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跃伟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及利率约定。被告李跃伟、郑莉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跃伟、郑莉仙199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跃伟向原告叶忠借款人民币55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25‰计算,未约定借期。此后,被告李跃伟于同年7月支付同年5月、6月的利息计2.75万元,同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33.625万元、支付同年7月利息1.375万元,2015年3月支付利息2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李跃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对借期无约定,对利息有约定,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5‰计算,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月利率,折合年利率30%,已超过司法保护利率(年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在2014年8月15日(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开始计息日)前已支付的利息,虽然超过年利率24%,但在法律规定的自然债务的上限(年利率36%)范围内,法院可不干涉。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伟、郑莉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叶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1375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4410元(从2014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已扣除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的利息2万元,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40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