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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姜宗云与王依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云,王依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姜宗云。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依玲。委托代理人张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宗云诉被告王依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宗云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王依玲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宗云诉称,2014年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王依玲驾驶苏E×××××轿车沿着苏州市吴中区浦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吴中大道路口左转弯驶入吴中大道时,与对方向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依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车祸致其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五个月(其中前两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依玲垫付了医疗费9505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保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王依玲赔付各项损失387598元(扣除了被告王依玲垫付的9505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依玲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15180.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7时53分许,被告王依玲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浦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吴中大道路口,左转弯进入吴中大道时,与对方向沿浦庄大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由原告姜宗云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宗云受伤及双方车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依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宗云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姜宗云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五个月(其中前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王依玲为E1LH6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依玲垫付了105180.46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依玲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依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宗云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王依玲承担。因被告王依玲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王依玲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姜宗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212945元、车辆维修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157563.36元(其中被告王依玲垫付94884.06元),对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2014年1月11日白蛋白收据等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医疗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白蛋白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未见交款单位也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其不予认可,该笔2400元的白蛋白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此外,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称,其受伤后被送往瑞华医院进行抢救,在重症监护室时,其家属应医生要求购买白蛋白,但因瑞华医院没有此药,其家属便通过医院从其他渠道购买,因此没有医药费发票,该笔2400元白蛋白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其不同意扣除。为此,原告提供了加盖瑞华刘征远印章的证明,证明其在瑞华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曾使用人体白蛋白肆瓶(10g/瓶)。对于该份证明,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并非正规医嘱,且未加盖公章,故其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白蛋白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该收据上未载明交款单位,无收款单位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明并非针对白蛋白费用对应的医嘱,且该证明上仅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四瓶,但未注明金额,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完整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该药品,亦不能证明该药品的价格及支付药品费用的主体,故本院对该2400元无法确定系原告损失。另,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虽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姜宗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5516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为标准,计算45天。两被告对住院天数45天没有异议,但仅认可20元/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120天共计6000元,两被告对仅认可20元/天*120天计24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原告称,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共计五个月,其中前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金额为120元/天*33天*2=7920元,余时间一人护理金额为120元/天*117天=14040元,合计21960元。两被告认可60元/天*33天*2+60元/天*117天=109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治疗情况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201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619天,为此原告提供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陈述,其受伤前在胥口长泰特种纤维工业园做门卫,每月工资21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保,无工资发放凭证。两被告称无法确认该银行卡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其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上述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实际的工作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鉴于原告受伤时未过退休年龄,且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55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478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出租车发票、加油票、市民卡充值票据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672元,两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其在相关条款中已进行加粗处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其不予承担。被告王依玲称,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并未向其进行提示说明,其认为该条款无效,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原告实际损失。因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就其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的答辩不予采信。8、停车费。原告主张25元,并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风顺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开具的金额共计25元的发票五张。两被告称,事故发生在胥口镇,而原告提供的确是木渎风顺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故对停车费2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停车费2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宗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454412.36元(含鉴定费3672元)。因被告王依玲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333812.36元(含鉴定费3627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44412.36元。因被告王依玲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5180.46元,此款原告应予退还,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王依玲,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339231.9元,给付被告王依玲10518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姜宗云人民币339231.9元、支付被告王依玲人民币105180.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69元,由被告王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