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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涂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涂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涂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外务工。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多次劝说无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并保证痛改前非,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县新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外务工;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时间感情尚可,后段时间因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0月30日(农历),被告以其母亲将要过生日为由,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被告家居住,原告未同意。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岳阳县新墙镇双港村付塘村民组共同修建两层楼房一栋,并欠下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前段时间感情均尚可,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家庭基础。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并某,双方为抚育子女,建设家庭均付出了较多的贡献,期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为与原告而接过原告回告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保证痛改前非,以期得到原告的原谅,可见被告确为挽回原告,维系家庭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原、被告只要今后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切实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夫妻间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