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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关旺与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关旺诉被告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关旺,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杨关旺。委托代理人杨保宣(系原告杨关旺父亲),住同原告杨关旺。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关旺诉被告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友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宣、谢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关旺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看到被告招聘启示,根据招聘启示上提供的联系方式到被告处应聘成功,约定先从木工学徒工做起,每月休息二天,工资人民币2,700元/月(以下币种同)。2015年5月14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5月15日上午9时15分左右,名原告在换锯片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大部离断伤。发生工伤时原告未满16周岁,属童工,故原告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向被告进行索赔,要求被告支付:1、鉴定费350元;2、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29,980.50元(5,451元×5.5个月);3、一次性赔偿金65,412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以此证明原告通过招聘至被告处上班及原告受伤地点;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一组,以此证明原告2015年5月15日因工受伤,经诊断为左食指大部分离断伤,经手术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3、照片二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未满16周岁,属于非法用工;5、询问笔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6、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非法用工,仲裁院不予受理;7、委托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9、门急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在治疗过程中向主治医生说明,受伤者的真实姓名是杨关旺,故在病历上刘猛改为杨关旺。被告昂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从未录用过原告为本单位的员工。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预交费收据4份(5月15日、16日、16日、19日),以此证明被告为刘猛支付医疗费17,000元;2、医药费发票三张(5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为刘猛支付门诊医药费385元;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杨保宣知道自己儿子叫刘猛;4、刘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招用的是具有合法身份的刘猛,不存在非法用工;5、门急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单位没有杨关旺,录用的是刘猛。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录用的是刘猛,非杨关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关旺系用刘猛的身份证予以应聘,现原告与就医医院说明情况下,把相关病史记载上的姓名改为真实的受伤者杨关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员工“刘猛”受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被告处张贴的招聘信息冒用刘猛的身份证到被告处应聘,5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即由被告处工作人员袁荟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食指大部分断离伤,当时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院医疗费17,385元,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父亲杨保宣1,500元现金。2015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奉贤区仲裁委以原告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十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再未至被告处上班。期间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伤残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第一,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未满16周岁,被告事实上存在使用童工的行为;第二,原告在应聘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被告其未满16周岁,反而冒用他人身份证,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在招聘时查看了原告提供的“刘猛”的身份证,履行了一般的审查义务。并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上“刘猛”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原告方向相关部门举报时才知道原告的真实身份。显然,被告并不存在非法使用童工的故意;第四,根据被告的陈述,招聘时发现身份证与原告不相像,经原告作出解释后,仍决定予以录用,其行为存在过失;第五,被告以“刘猛”身份信息缴纳了社会保险,本在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原告可以通过工伤保险理赔方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承担除法律规定的部分责任外,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但因身份不符,相关部门不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责任发生转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另根据国务院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XX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故本案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及一次性赔偿金,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受到事故伤害住院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之后,原告未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致残等级酌情给予其三个月期限的生活费较为合理,即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生活费16,353元(5,451元/月×3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1,500元,尚需支付14,853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5,412元(5,451元/月×12个月),因本院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尚需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2,7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的请求,同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关旺鉴定费人民币175元;二、被告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关旺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生活费人民币14,853元;三、被告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关旺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32,706元;四、驳回原告杨关旺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