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LU07**号“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洼县清水镇五岔沟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