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佟春杰诉被告杨振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春杰,杨振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1526号原告佟春杰,女。被告杨振鉴,男。原告佟春杰与被告杨振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春杰诉称,2015年3月22日15时4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宿国军驾驶我所有的辽A1V5**出租车在苏家屯丁香街235号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客运修配厂修理,我支付修车费3233.35元。修车期间停止营运8天,每天损失300元,并支付停车拖车费用390元。事故后,我投保的保险公司给我理赔修车费610元。我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233.35元,拖车、停车费390元,停运损失2400元,合计6023.35元。被告杨振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宿国军驾驶其所有的辽A1V5**出租车在苏家屯丁香街235号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客运修配厂修理,原告支付修车费3233.35元。修车期间停止营运8天,每天损失300元,并支付停车拖车费用390元。事故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给其理赔修车费61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233.35元,拖车、停车费390元,停运损失2400元,合计6023.35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情况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项目清单、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修车费3233.35元,扣除已理赔的610元,即2623.35元,停车、拖车费390元,停运损失2400元,合计5413.35元,被告应该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413.35元被告按照百分之五十赔偿,即1706.7元。故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70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春杰经济损失37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佟春杰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