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劳务人员,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8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9日被蚌埠市蚌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在蚌埠市“全峰”快递公司担当快递员的身份,多次进入蚌埠至诚报业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盗取货物11件,价值17254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在蚌埠市“全峰”快递公司担当快递员的身份,多次进入蚌埠至诚报业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盗取货物11件,价值17254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现金445元,其中200元支付了体检费,剩余245元被移交至蚌埠市蚌山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盗窃物品的案情报告、货物清单、王某甲偷盗物���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蚌埠至诚报业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纪某、秦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 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