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俞春妹与孟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妹,孟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俞春妹。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玉清。委托代理人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吴淞路400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武宁路19号丽晶阳光大厦1902-1905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春妹诉被告孟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妹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孟玉清的委托代理人柏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妹诉称:2015年2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孟玉清驾驶沪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荡村吕庄组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俞春妹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18666.9元(含被告孟玉清垫付款),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孟玉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吴学俭是借用关系,相关责任由我承担。沪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在医院缴纳医疗费预付金2万余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D×××××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要求被告提供有效证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孟玉清驾驶沪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荡村吕庄组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俞春妹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5肋骨骨折;2、左侧第2、4肋骨皮质皱褶;3、胸椎6-9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5、左颞顶部皮血肿;6、颜面部、左肩、右上腹及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9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沪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玉清垫付原告医疗费17289.9元。再查明:吴学俭是沪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孟玉清与吴学俭是借用关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吴学俭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玉清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经审查被告孟玉清的行驶证原件,被告孟玉清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孟玉清辩称垫付21180.9元(其中含702元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给付的),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根据费用清单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5%,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但被告孟玉清仅提供医疗费金额为17991.9元的票据(其中含702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给付的),尚有部分医疗费待其提供医疗费票据后再行主张或自行理赔,故医疗费采纳179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0元(41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待原告开具医疗费票据后由法院审核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60元(60天×11元/天),提供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820元(41天×70元/天+19天×50元/天),提供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为60元/天、出院为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3220元(41天×60/天+19天×4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提供江都区明祥大酒店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15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7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其提供工资表,应为98.9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4835元(150天×98.9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提供江都区明祥大酒店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认可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无法确定其关联性,酌定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450元。10、车损,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已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500元,我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自行定损不具备公正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11、评估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费,我公司已经为其定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评估费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13038.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567元[10000元+923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200元],剩余部分9471.9元,由原告俞春妹与被告孟玉清按3比7分摊,即被告孟玉清承担6630.3元,而被告孟玉清驾驶的沪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10197.3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俞春妹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孟玉清17289.9元。据此,依据>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俞春妹上述损失110197.3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孟玉清17289.9元,原告俞春妹实得92907.4元);二、驳回原告俞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俞春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都支行,帐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孟玉清负担315.7元,原告俞春妹负担135.3元。原告己预交,被告孟玉清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3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