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戚建英、蔡小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萧宏大厦8楼B座、C座。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侃侃,系公司员工。被告戚建英。被告蔡小风。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85号。法定代表人戚国林。被告戚国林。被告袁小燕。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小贷)与被告戚建英、蔡小风、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戚国林、袁小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戚建英、蔡小风偿还原告债务本金50万元人民币,并按年息2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戚国林、袁小燕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戚建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宏小贷的委托代理人何侃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建英、蔡小风、银豪公司、戚国林、袁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萧宏小贷与戚建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银豪公司、戚国林、袁小燕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字,承诺对戚建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小风在共同承诺函落款处签字,承诺对戚建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萧宏小贷向戚建英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戚建英再未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以支付。共同还款人蔡小风未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银豪公司、戚国林、袁小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萧宏小贷和戚建英、银豪公司、戚国林、袁小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戚建英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息2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豪公司、戚国林、袁小燕作为保证人,应对戚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蔡小风亦应按照共同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对戚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公告费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建英、蔡小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息22.4%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戚国林、袁小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戚建英、蔡小风追偿。三、被告戚建英、蔡小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4856元,由被告戚建英、蔡小风、杭州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戚国林、袁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