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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申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蔺玉梅等与王长录、王长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长录,刘某,蔺玉梅,李某1,李英,孔秀花,李梦丹,李某2,王长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蔺玉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秀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梦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法定代理人:李某3。一审被告:王长臣。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路*号。负责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长录因与被申请人刘某、蔺玉梅、李某1、李英、孔秀花、李梦丹、李某2、一审被告人王长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长录申请再审称:第一、衡价交鉴字(2008)第16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未附衡水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资质、营业执照、鉴定人鉴定资格证等相关材料,也未附冀F×××××(临)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配件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意见作为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酌定车损为170000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操作规定;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按照40%的比例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本院认为,2008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后,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王长录虽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当时也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资格等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购车价格、购车时间,参考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作出的损失价格,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车损为17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衡水市公安交通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判决王长录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长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长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