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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于某到工商银行临淄支行齐都花园储蓄所申请一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2015年1月份透支4万余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于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于某共欠信用卡本金41497.79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将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31497.79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0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办卡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31497.79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