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伊丽与严骑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伊丽,严骑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沈伊丽。委托代理人:张金连,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骑彪。原告沈伊丽为与被告严骑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3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伊丽及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金额43939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3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伊丽加工费43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严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清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