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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袁敬杰与李欣、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敬杰,李欣,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455号原告袁敬杰。被告李欣。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袁敬杰诉被告李欣、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敬杰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敬杰诉称,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原告袁敬杰雇佣的司机范现伟驾驶豫E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马村立交桥北侧时,与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向南拐弯的被告李欣驾驶的豫AFC6**号轿车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又分别与其他车辆碰撞,造成四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乡市交管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李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范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又经查,被告李欣驾驶的豫AFC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E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原告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到新乡市交管大队指定停车场接受事故处理。2013年12月27日,原告雇佣拖车从停车场拖回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永合汽修厂进行修理,直到2014年3月15日才维修结束。原告为此花去拖车费、修车费、停车费等费用数万元,并造成车辆停运三个月。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欣辩称,原告在交警队的评估报告上显示车辆损失为20600元,现在要求26052.7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3时00分,在新乡市107国道马村立交桥北侧,范现伟驾驶豫E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村立交桥北侧时,与沿107国道由东向西向南拐弯的李欣驾驶的豫AFC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赵伏生驾驶的豫AG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F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李欣驾驶的豫AFC6**小型轿车又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倪平亮驾驶的冀E63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伏生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现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伏生、倪平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豫E993**、豫ER7**挂车支出修理费用32561元,支出拖车费3800元。经查明,一、范现伟所驾驶的豫E993**、豫ER7**挂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袁敬杰,该车挂靠于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欣所驾驶的豫AFC6**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欣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欣驾驶豫AFC6**号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现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被告李欣所驾驶的豫AFC6**号轿车系代表其单位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未投有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袁敬杰的豫E993**、豫ER7**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修车费32561元,拖车费3800元。综上,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为修车费30561元,拖车费3800元计34361元,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为24052.7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敬杰26052.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