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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永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386号罪犯刘永兵,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系累犯。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刘永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脱逃罪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加刑一年,200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乾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兵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1000元)。2006年1月17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0年8月、2013年5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1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刘永兵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刘永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4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永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刘永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兵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刘永兵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