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海波与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波,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何海波。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从良,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波。原告何海波为与被告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波起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即2014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完毕止,暂算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为1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波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何海波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叶波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即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七月初八即2014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叶波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即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七月初八即2014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波均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叶波向原告何海波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条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叶波应在2014年8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叶波应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海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由被告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