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怀亮与肖胜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亮,肖胜仁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张怀亮,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海辉,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628634。被告:肖胜仁,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敬诚,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64。原告张怀亮为与被告肖胜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文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亮的法定代理人张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全华、被告肖胜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诚、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亲戚介绍在老火车站被告肖胜仁的晶鑫快运部做事带送货。同年1月25日早上,原告与送货人邹某、徐某等人在车下、被告肖胜仁在车上卸货。原告脚踩在装有槟榔的包装袋上因没站稳摔倒,伤到后脑。原告送货是有偿的,且是与货主谈价,但下货是无偿的,因汽车货运到被告的店后,被告对货物有监管和卸货的责任,原告下货实际上是义务帮工。原告摔倒后,被告送原告到中医院诊治,后转南昌大学一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病情相对稳定后,为方便护理就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因病情反反复复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和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28500元的医疗费就拒不支付。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颅骨修补费为9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365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二便护理费用每月300元,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每月100元左。因被告对原告的病情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且经原告的亲朋好友到被告店里催问医药费,其仍然不给。原告无奈于2012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基本查明原告是在卸货中摔伤,但因起诉时证据准备不周,原告至今不能正常表达受伤的经过和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故撤诉重新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因原告帮工受到损害的医疗费12291.92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误工费381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70元、后续护理费351710元、营养费2805元、伙食补助费2805元、残疾赔偿金43756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2000元,合计1103514.92元的70%即7724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8500元,要求被告赔偿743960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在帮自己挑拣货物选择运输货物品种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伤,而非被告雇请,也不是义务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怀亮经亲友介绍到被告开的晶鑫快运部自己领货拉,原告自备三轮摩托车在各货运部或建材市场寻找货源,为货主进行短途运输送货。因拉货业务竞争激烈,往往有熟人才能介绍找到稳定赚钱的货源。帮货主送到家后才能收取议好的劳务费,由货主给付,与被告无关。2015年1月25日早上,原告清早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被告开的晶鑫快运部等货拉,当时来了一车货,被告自己在车上卸货,把槟榔等包装麻袋推下车,而原告等就开始挑选合适的货以期电话联系货主帮货主送货,以赚取运费。当时有两个搬运工把货拉到屋边,而原告不顾危险,踩到装槟榔包装麻袋上想看看车上还有些什么好货。原告因为自己不注意,从槟榔袋上后倒摔至地面受伤。原告所称的下货受伤完全不实,更不是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是为自己找货运输赚钱不小心摔伤。所谓义务帮工完全不实,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明确规定,公民承担民事责任须有过错或者法律规定,既无过错又无明文法律规定,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摔伤,被告毫无过错,更无侵权行为,完全是原告的过失踩到高高的槟榔麻袋上没有站稳后倒摔伤,原告不是为了卸货。而是挑选合适的货件,为自己谋利,而非义务帮工。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他人无关。要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告所列的赔偿清单计算不当,要求过高。原告有退休工资,不应计算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计算不合理,交通费应有票据。被告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28500元系被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被告为此保留另行起诉要求返还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系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2、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摔伤是否完全是因自己的过失所造成?4、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询问笔录,用于证明:1、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亲属为医药费的事找过被告,被告报警;2、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做事,同月25日在为被告下货的过程中摔倒受伤;3、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部份医疗费后就拒不支付。(二)丰城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清单、票据;南昌大学一附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票据;高安市瑞州医院门诊票据、出院记录、××证明书、医院费用清单、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丰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费用清单、票据;高安市瑞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清单、票据以及高安建山镇桥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用于证明:原告先后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2天,住院用去医疗费13950.09元;在南昌大学一附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5780.74元;在高安市瑞州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5200元,380元和123.93元;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64511.9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8799.96元,个人账户支付272元,个人支付金额544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99天,用去医疗费79536.4元;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用2717.26元;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用9163.5元。(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以及原告的户口薄,用于证明:1、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颅骨修补费为9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365天,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二便护理费每月300元,泌尿系统检查费每月1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3600元鉴定费;2、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赔偿。(四)开庭笔录,用于证明:1、原告受伤时,被告正在车上,原告在车下接货;2、原告在被告处运货是以下货为条件,只有下货的人,才有运货的资格;3、运货款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货单上的电话号码(或货物上的电话)与货主联系,运货款由货主支付;4、运货款(钱)不包括下货的劳务;5、原告等人在下货时被告同意;6、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无偿劳务时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证据(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为被告下货过程中受伤,实际是为自己选货的过程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自己在选货过程中摔伤,不是无偿帮工,与被告无关。并提出原告2015年6月7日到6月9日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是治疗发热感冒,是护理不周形成的,与摔伤治疗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泌尿系统检查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二便护理费属于后续护理费,不应该重复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义务帮工,而能证明原告是自己在选货的过程摔倒受伤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徐某的证言质证时认为:证人徐某此次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能受到了被告的影响,与其2015年8月26日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有出入,认为应以其2015年8月26日在法庭上讲的为准。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未提供异议,且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确认。对于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不是在为被告下货过程中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有关原告2015年6月7日到6月9日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是治疗发热感冒,是护理不周形成的,与摔伤治疗无关的意见,根据有关证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时,意识朦胧,医生建议“1、继续康复锻炼;2、手术后6个月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3、神经外科随诊。”2015年6月7日原告因发热加重被送入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动脉供血不足;2、肺部感染;3、脑外伤后综合症。”由此可见,原告2015年6月7日到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脑外伤综合症,与摔伤有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有关与摔伤治疗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有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泌尿系统检查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二便护理费属于后续护理费、不应该重复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原告在计算损失时也并未另行计算泌尿系统检查费和二便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显示:证人邹某、徐某以及被告肖胜仁均曾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是在为晶鑫快运部下货(卸货)过程中站在车下接货时摔倒,被告未曾支付送货人为其下货(卸货)的报酬。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有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属义务帮工、能证明原告是自己在选货的过程摔倒受伤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请出庭的证人徐某在本案庭审中的证言,本院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胜仁从2004年起开始经营晶鑫快运部,承接丰城与南昌之间全国各地零担整车货物中转业务。2015年1月23日原告张怀亮经亲戚介绍到被告肖胜仁经营的晶鑫快运部送货,并得到了被告肖胜仁的准许。在当地,快运部与送货人之间已经形成了这个行业不成文的做法,即送货人一旦被快运部老板允许为其快运部送货,送货人则会自备三轮车,等该快运部来了货,就去义务帮工卸货,同时挑选自己愿送的货物。然后,送货人会根据快递单上的电话联系上收货人,在电话中协商该货物是否需送货上门以及将货物从快运部运至收货人指定地点的运费金额。对于那些收货人要求自取的货物或送货人都不愿意送的货物则由送货人义务帮工卸下车放置到快运部指定的地方。送货人之后会将谈好运费的货物装上自己的三轮车,将货物送至收货人指定的地点。货物送到目的地后,送货人会向收货人收取快递单上注明的运费(这部分运费是从外地到丰城快运部的费用)以及之前在电话中与收货人协商好的运费。事后,送货人会将其中快递单上注明的运费如数交给快运部老板,自己则赚取将货物从快运部运至收货人指定地点的运费。原告张怀亮与邹某以及证人徐某等人都是被告肖胜仁准许在晶鑫快运部送货的送货人。2015年1月25日凌晨,晶鑫快运部来了一车货,原告张怀亮与邹某以及证人徐某等人来到晶鑫快运部帮工卸货并挑选自己愿送的货。卸货过程中,被告肖胜仁在车上往下递货,原告张怀亮等人则在车下接货。原告张怀亮因脚踩在已卸到车下的装有槟榔的袋子上脚下打滑,向后摔倒,头部着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张怀亮被徐某等人送往丰城市中医院检查抢救,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第二天上午10时医生为其进行了“右侧硬膜下及额叶脑挫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膜下引流”手术。术后,经医生建议转院,原告当日即被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因神志昏迷,其家属要求转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原告被转至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2月25日,因需进一步高压氧仓治疗,原告又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康复锻炼;2、手术后6个月可考虑行颅脑修补术;3、神经外科随诊。”2015年6月7日,原告因头晕头痛加重伴发热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入院治疗,第二天被转往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日出院。综上,原告张怀亮自受伤后住院时间累计为189天,所花医疗费累计为181363.88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医药费58799.96元;被告肖胜仁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8500元;其余均为原告亲属支付。2015年6月16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并认定:“原告张怀亮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颅脑修补费为玖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365天;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二便护理费每月叁佰元;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每月壹佰元左。”另查明,原告张怀亮受伤时系煤矿退休工人。原告因受伤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肖胜仁及被告妻子廖芙蓉要求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肖胜仁个人经营快运部,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性质来说,被告实际从事的是快递业务中运输与投递环节的工作。货物运输中转并将货物投递到收货人手上是被告的业务范围和责任义务。这其中必定包含了将货物从车上卸到地面的卸货工作以及将货物送至收货人手上的送货工作。卸货、送货均为被告的责任义务。原告张怀亮与证人徐某等人经被告肖胜仁的同意和准许为被告卸货、送货,提供相关劳务。其中,卸货未获报酬,送货赚取运费。因为被告未就原告等人提供的卸货劳务向原告等人支付报酬,原告等人为被告卸货系无偿的,所以原告等人为帮工人,被告为被帮工人。本案中,原告正是在为被告卸货的环节中摔伤,卸货本应是被告应做的工作,而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了卸货的劳务,还未获得被告任何的报酬。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属帮工人,被告属被帮工人。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有关原告不是义务帮工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怀亮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帮被告卸货的同时也是为了自己挑选愿送的货物,另外,原告系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障自身人身安全。而原告因疏忽大意,自己不小心摔倒。因此,原告的过失是造成其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月月有退休工资,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护理费计算不合理,二便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因自己的原因受伤,不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发票,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退休工人,被告提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应予采纳。另外,原告对于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本来就未将司法鉴定的二便护理费以及泌尿系统检查费计算在损失之中,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后续护理费的计算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计算2000元未超过实际支出,应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伤残,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另外,本院认为原告有关医疗费122291.92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70元、后续护理费351710元、营养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元、残疾赔偿金437562元、鉴定费3600元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依法核算的金额,鉴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原告的计算以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91.92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70元、后续护理费351710元、营养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元、残疾赔偿金437562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33343.92元。被告诉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500元应予抵押其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胜仁应赔偿原告张怀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23338元(1033343.92元×40%+10000元≈4233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8500元,被告肖胜仁还应支付原告张怀亮赔偿款计人民币39483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张怀亮负担5275元,由被告肖胜仁负担5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莉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剑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