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和平街三委。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在女朋友吴金凤家喝完酒后,驾驶号牌为黑LM39**松花江牌面包车,当行驶至肇源县第三中学附近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机关抓获。经大庆市刑事技术支队检测,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2月25日,肇源县公安局在肇源县第三中学附近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XX醉酒驾车并将其带回肇源县公安局,当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送达回执,驾驶车辆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吴金凤的证实;被告人王XX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