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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纪宗兰与吴胜芳、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宗兰,吴胜芳,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052号原告纪宗兰,女,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芳,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芳,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宗兰诉被告吴胜芳、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宁王公司)、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宗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告吴胜芳、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宗兰诉称,案外人王廷习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将其对被告吴胜芳所享有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原告纪宗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胜芳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12%,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利息为借款本金的0.05%/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吴胜芳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对以上被告吴胜芳的债务进行了担保。后被告吴胜芳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45000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胜芳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胜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7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6000元,被告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胜芳、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吴胜芳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及担保人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王廷习(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原告纪宗兰(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产权情况:债权人王廷习,债权原值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债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年利率18%,付息方式:到期同清,债务人:吴胜芳,债务的担保方: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徐州市津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债权与资金交接:1、甲方将自己拥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肆佰万元整其中的叁拾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甲方将借据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债权转让合同、担保书、贷款服务协议交给乙方,该债权的权利义务转为乙方的名下。三、合同到期后乙方如需支取本金应提前叁个工作日告知。四、本合同一式贰份,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各壹份。”2013年12月1日原告纪宗兰将上述债权转让合同交给被告吴胜芳,被告吴胜芳(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纪宗兰(乙方、出借人)与及被告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2%,利息按季结算,到期本息同清;甲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0.05%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同时还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吴胜芳还向原告纪宗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同借款合同。被告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10日、6月13日、9月26日、2015年1月29日、4月10日,被告吴胜芳分别向原告纪宗兰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合计45000元(9000元/季度×5季度)。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27000元被告吴胜芳没有支付。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胜芳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原告纪宗兰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长军为其委托代理人,其因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债权转让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吴胜芳签名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徐州纺织西路支行出具的原告纪宗兰的银行卡帐户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纪宗兰主张被告吴胜芳应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吴胜芳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吴胜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纪宗兰借款、利息及给付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公章,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宗兰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二、被告吴胜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宗兰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吴胜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宗兰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胜芳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财产保全费2190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吴胜芳负担,被告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