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张郭镇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市张郭镇自来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公路4255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兴化市张郭镇自来水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蒋庄村。投资人江安平。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张郭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张郭镇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镇自来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为5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货款41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4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郭镇自来水厂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585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7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于2015年6月底前按被告要求交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货款41500元至今未付。上术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500元,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张郭镇自来水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应交纳诉讼费429元,由被告兴化市张郭镇自来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余海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夏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