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5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鲁A083**号的轿车,沿国道309线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497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172mg/100ml。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经济损失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条、报案记录、归案记录、协议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十三万元,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