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敬保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保,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保,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崔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同松,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谷明利,该院职工。上诉人李敬保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敬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健、王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李敬保因“左侧腰腹部疼痛2天”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处就诊,入院诊断为“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2013年2月26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李敬保行“左侧输尿管镜检查术”,术中未见明显结石。术后予抗炎、补液等治疗。同年3月7日,复查彩超为“左肾结石,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扩张”。3月9日,李敬保出院,出院诊断“左肾结石,左肾积水”,出院医嘱“多饮水,清淡饮食;门诊随访3月”。2013年12月23日,李敬保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手术失败并发左肾结石、积水等损害为由,要求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其损失86719.30元。后李敬保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敬保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审理(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042号案件过程中,应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申请,依法就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李敬保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与李敬保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等事项,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9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敬保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史记录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但该过错与李敬保术后出现左肾结石伴积水的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敬保主张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其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手术失败并发左肾结石、积水等损害,但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输尿管结石游走是其本身的特性,难以完全避免,李敬保术后出现右肾积水等情况与结石漂移入肾盂存在因果关系,应为其自身疾病变化和进展所致。李敬保若能密切随访并采取合适的治疗方式,则其术后右肾积水等情况可以避免。故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敬保术后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李敬保虽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重新鉴定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对李敬保要求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病史记录不规范的医疗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给予李敬保5000元经济补偿为宜,从而弥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缺憾,促进医疗作风更加严谨和规范,以期获得李敬保方的谅解,就此息诉止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李敬保5000元;二、驳回李敬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李敬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李敬保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敬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司法鉴定部门在当场决定不予受理涉案鉴定后,依据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擅自改换的手术方案及单方提供不真实不合法的鉴定材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片面,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结论中所涉及的左、右并非笔误,实为手术医生把右输尿管当成左输尿管实施手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支持李敬保的诉讼请求。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答辩称: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且在鉴定听证会上双方充分发表意见。鉴定机构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听证意见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李敬保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79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出具出庭费用《函》,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向李敬保送达了《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通知》并附司法鉴定中心《函》,李敬保在法定期间未预交该笔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敬保主张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敬保手术失败并发生肾结石、积水等损害,故李敬保应对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其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李敬保提供了患者授权委托书、手术知情同意书以证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所实施的左输尿管镜检查术手术方案与住院病人病情评估表所载明的腹腔镜输尿管取石术为不同手术,院方在未经李敬保同意的情况下改换手术方案,并根据手术记录单记载,将左输尿管手术实施为右输尿管手术,手术方位错误,以此证明院方存在过错且与李敬保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反驳李敬保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9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经双方质证的鉴定材料出具“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敬保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史记录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但该过错与李敬保术后出左肾结石伴积水的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李敬保对该份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二审中,李敬保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其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李敬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李敬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