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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雷玉梅与张俊胜、孙荣、鄂尔多斯市锦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24号原告雷玉梅,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巴那日苏,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胜,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孙荣,男,汉族,1951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彦兵,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锦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华,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原告雷玉梅诉被告张俊胜、孙荣、鄂尔多斯市锦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张俊胜、孙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张俊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孙荣、锦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张俊胜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899950元后再未付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时,被告均拒不回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俊胜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1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孙荣、锦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一份、银行账户信息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俊胜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孙荣、锦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已通过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俊胜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俊胜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但利息已经支付了90万元,且2012年5月10日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偿还原告134万元。另利息现已无力支付。被告张俊胜就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份、房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顶房屋的事实及抵顶金额。被告孙荣辩称,认可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另张俊胜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抵顶本金。被告孙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锦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质证中,被告张俊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孙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但表示不清楚是否真实发生了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张俊胜提交证据中的收据的内容认可,但对备注部分不认可,因不是其书写;对房款收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抵顶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张俊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银行交易材料,被告张俊胜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俊胜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张俊胜向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交付房款的收据,而且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以房抵债的内容系被告张俊胜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俊胜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故对被告张俊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胜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雷玉梅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孙荣及被告锦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实际向被告张俊胜交付了借款。另查明,被告张俊胜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2010年6月5日支付15万元利息、于2010年9月4日支付15万元利息、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15万元利息、于2011年3月5日支付15万元利息、于2011年6月5日支付15万元利息。被告张俊胜于2013年2月1日又偿还原告2000元,但未约定是还本或是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俊胜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还本付息,被告张俊胜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2010年6月5日支付15万元利息、于2010年9月4日支付15万元利息、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15万元利息、于2011年3月5日支付15万元利息、于2011年6月5日支付15万元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而按之前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张俊胜向原告借款之日至付息之日应适用的法律保护范围的平均月利率约为1.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抵冲本金。截止2010年3月5日,被告张俊胜向原告的借款产生的合法利息为102000元(200万元*1.7%*3个月),而被告支付15万元,超出48000元(计算方式:15万元-102000元)抵充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剩余1952000元(计算方式:200万元-48000元);截止2010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产生的合法利息为99552元(计算方式:1952000元*1.7%*3个月),被告支付了15万元,超出50448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剩余1901552元(计算方式:1952000元-50448元);截止2010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产生的合法利息为96979元(1901552元*1.7%*3个月),被告支付了15万元,超出53021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剩余1848531元;截止2010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剩余本金产生的合法利息为94275元(1848531元*1.7%*3个月),被告支付了15万元,超出55725元(计算方式:15万元-94275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剩余1792806元(计算方式:1848531元-55725元);截止2011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产生合法利息为91433元(计算方式:1792806元*1.7%*3个月),而被告支付15万元,超出58567元(计算方式:15万元-91433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剩余1734239元(计算方式:1792806元-58567元);截止2011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产生的合法利息为88446元(计算方式1734239元*1.7%*3个月:),而被告支付了15万元,超出61554元(计算方式:15万元-88446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剩余1672685元(计算方式:1734239元-61554元)。关于被告张俊胜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原告的2000元,因双方对于是还本或是付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应依法先抵充利息,截止2011年6月5日,被告张俊胜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7268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应适用的月利率为2.2%,该期间共产生利息1864486元(计算方式:1672685元*2.2%*50个月+1672685元*2.2%/30天*20天),核减于2013年2月1日偿还的2000元,剩余1862486元。综上,被告张俊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2685元,并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862486元。对于之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院指定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日。被告张俊胜辩称其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34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与原告达成抵顶房屋的协议,也不能确定抵顶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其对抵顶房屋具有处分权,故对其该辩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孙荣与锦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荣与被告锦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荣辩称,孙荣提供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或已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张俊胜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预留了明确的宽限期,故被告孙荣的保证期间未开始计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孙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保证人孙荣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故对被告孙荣的辩称内容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玉梅借款本金1672685元,并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8624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至本院指定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孙荣、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锦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俊胜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原告负担3859元,由三被告共同的负担17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潇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