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分成等人与被告牛山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张建成,男,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原告张分成,男,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张分环,女,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本市,务农。原告张月芬,女,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本市,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委托代理人曲林,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牛山林,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诚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成、张分成、张分环、张月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牛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林、被告牛山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牛山林驾驶京P83Q**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彭家庄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底胖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底胖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山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底胖彦无责任。被告牛山林系醉酒驾驶。事故车辆京P83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22日,被告牛山林已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3000元,原告张分成写有支款条一张。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牛山林所有的车牌号京P83Q**小型轿车一辆依法进行查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只承担垫付医药费不承担其它损失。被告牛山林质证应有保险公司依法限额赔偿。死者系农村户口,1947年6月1日生,故死亡赔偿年限为12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12=122232元;2、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被告牛山林质证应有保险公司依法限额赔偿。且被告已付给原告丧葬费23000元。。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底胖彦在发生事故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乐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底胖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故丧葬费为46239/2=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原告提供死者验尸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牛山林质证因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不能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底胖彦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相关规定,故对于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损失总计40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853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75351.5元应由被告牛山林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2223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案中,由于被告牛山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牛山林赔偿753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张建成、张分成、张分环、张月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牛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张建成、张分成、张分环、张月芬剩余损失75351.5元。三、四原告张建成、张分成、张分环、张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牛山林所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牛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巧勋陪审员 徐素敏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