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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家轩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轩,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思行初字第190号原告任家轩,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邱太厦,书记。委托代理人杨阳、鞠娟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任家轩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江、人民陪审员林晓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阳、鞠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劳退养字(2014)182243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原告个人档案,已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从2014年7月起,按以下标准发放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19年11个月,每月的退休养老金为1094.79元。被告同时作出厦门市社保中心养老金个人待遇调整通知书,补认原告1968年4月至1973年2月的军龄。原告诉称,被告计算原告军龄时间错误,原告入伍时间为1968年2月,退伍时间为1973年3月1日;原告退休时间应为2010年3月,被告计算错误。因此诉请撤销��告作出的厦劳退养字(2014)182243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重新作出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证明原告领取养老待遇;2.厦门市社保中心养老金个人待遇调整通知书,证明军龄计算错误;3.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明入伍退伍时间不实;4.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证明人武部同意入伍时间;5.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于1992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在厦门市湖里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作;6.实收回多拨明细,证明原告未领取养老待遇;7.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入伍体检时间;8.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原告退伍时间;9.鉴定,证明原告1973年2月25日还在部队。被告辩称,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其于2003年11月开始参加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6月,原告在厦门市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且已年满60周岁,符合在厦门市办理退休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军龄应计算为重庆市的视同缴费年限,而非计算为厦门市的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被告为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协调,考虑到原告服兵役是为国家服务,被告提出将原告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参照厦人社(2012)219号文的规定,过渡性养老金���缴费指数按0.6计算的协调方案,原告也同意该协调方案。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认定原告军龄为1968年4月至1973年2月共4年11个月,并据此为原告重新核算养老金,自2014年7月起为原告补发因补认军龄而增加的养老金。被告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厦门市职工退休申请表;2.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办理退休情况;3.全程缴费年限及指数清单,证明原告在厦门市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重庆市户籍人员;5.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6.退伍证复印件;证据5、6,证明原告服兵役且参军时属农村兵源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8.协调笔录;9.(2015)思行初字第39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据7-9,证明行政复议和法院协调情况及达成的协调方案;10.厦门市社保中心养老金个人待遇调整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按协调方案为原告重新计发了养老保险待遇;11.个人征缴账目明细查询,证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按外来员工标准补缴。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1968年4月应征入伍,1973年2月退伍。原告于2003年11月开始参加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1年4月补缴了1999年7月至2003年11月的养老保险,至2014年6月,原告年满60周岁且在厦门市实际缴费满15年。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厦劳退养字(2014)182243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决定原告从2014年7月起计发退休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15年,每月的退休养老金为619.61元。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协调,考虑到原告服兵役是为国家服务,被告提出将原告的军龄参与计算养老金并据此核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参照厦人社(2012)219号文的规定,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指数按0.6计算的协调方案,原告也同意该协调方案,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按照原告提交的材料确认原告于1968年4月应征入伍,1973年2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准予退出现役,据此认定原告军龄为1968年4月至1973年2月共4年11个月。被告为原告重新核准养老金,在计发决定书中重新确认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11个月,每月的退休养老金为1094.79元。被告同时作出厦门市社保中心养老金个人待遇调整通知书,补认原告1968年4月至1973年2月的军龄。被告自2014年7月起为原告补发因补认军龄而增加的养老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缴费指数按0.6计算不理解,被告在庭上对此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依法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系其法定职责。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原告军龄计算的问题和退休时间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伍军人证明书、退伍军人登记表等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于1968年4月应征入伍,1973年2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准予退出现役,被告对原告军龄的计算无误。原告提出其实际入伍时间为1968年2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退休时间,根据《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外来员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时,在本市实际缴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满10年不足15年的,可继续按月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03年11月开始参加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3月年满60周岁时,在本市实际缴费6年5个月,在其补缴了1999年7月至2003年11月的养老保险后,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10年9个月,符合将本市作为待遇领取地的条件,但需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6月,原告在本市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符合在本市办理退休的条件,被告在2014年6月受理原告的退休申请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自2014年7月起为其发放养老金,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认为退休时间应为2010年3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劳退养字(2014)182243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家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家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人民陪审员  林晓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