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翁利芬与郑宣文、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利芬,郑宣文,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翁利芬。委托代理人:吴素燕,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宣文。被告: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郑宣文。原告翁利芬与被告郑宣文、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利芬的委托代理人吴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宣文、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利芬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郑宣文因被告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经营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70万元,即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郑宣文于2013年7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宣文、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偿还原告翁利芬借款7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宣文、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宣文之间有经济往来。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借款人为郑宣文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翁利芬4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6日、借款人为郑宣文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翁利芬30万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宣文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郑宣文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宣文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本案的借款系用于被告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认本案借款交付及之前利息偿还的对象均为被告郑宣文,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宣文、东莞市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宣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翁利芬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翁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