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陈历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陈历健,张华民,钟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负责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华,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被告陈历健,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被告张华民,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被告钟建军,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塔坪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陈历健、张华民、钟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李智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历健、张华民、钟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历健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依约定期限偿还,至2015年11月13日止,陈历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4116.84元。借款时,被告张华民、钟建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陈历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4116.84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顺延照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张华民、钟建军对被告陈历健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历健、张华民、钟建军没有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历健与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历健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期2年,借款年利率为13.5%,如逾期则违约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期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剩余的借款期限内将本息按月还款至还清。同时约定,如借款期限内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借款时,被告张华民、钟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陈历健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至2015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13.53元、利息11603.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单及收据、贷款金额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陈历健、张华民、钟建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陈历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陈历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13.53元,利息11603.31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被告陈历健所拖欠的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加收30%的罚息),要求被告张华民、钟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历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52513.53元、利息11603.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加收30%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华民、钟建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陈历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中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