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卫华、朱清玲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岩松、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华,朱清玲,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岩松,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赵卫华、朱清玲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岩松、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华,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胜标,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玲,女,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胜标,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曹大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兵,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岩松,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岩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徐岩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卫华、朱清玲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徐岩松、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卫华、朱清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标,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兵到庭参加诉讼。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向赵卫华、朱清玲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鞍山公司下属的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公司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后,因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无力按期清偿借款,遂于2013年3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定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截止2013年3月9日共计欠赵卫华、朱清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0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6月15日赵卫华、朱清玲与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鞍山公司下属的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公司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继续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即2013年8月29日徐岩松再次向赵卫华、朱清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因赵卫华、朱清玲请求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未果,且鞍山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以致酿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赵卫华、朱清玲提交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大量详实、可靠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向赵卫华、朱清玲借款本金29,600,000元(其中2011年3月27日人民币28,600,000元,2013年8月29日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赵卫华、朱清玲与徐岩松等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鞍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项目部在借条及还款协议的担保人落款处盖章,而该项目部只是鞍山公司下设的临时职能部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法人的书面授权,故其担保无效,鞍山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赵卫华、朱清玲借款人民币28,6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二、由徐岩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赵卫华、朱清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赵卫华、朱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820元,由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承担。赵卫华、朱清玲上诉称,一、鞍山公司成立的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借贷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印章,自愿为本案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鞍山公司德昌项目部系鞍山公司成立的临时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无效,但赵卫华、朱清玲与徐岩松、兴达公司、天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信源支行与成都宗申联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2月23日(2003)民四他字第28号)也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担保无效后应对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判决。据此,原审判决在认定担保无效之后,未对鞍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鞍山公司成立的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本案赵卫华、朱清玲的借款本息承担的担保无效后,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鞍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赵卫华、朱清玲借款给徐岩松、天路公司及兴达公司时,徐岩松是鞍山公司在江西省景德镇成立的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负责人,且鞍山公司项目部人员及徐岩松还告诉赵卫华、朱清玲该借款是用于鞍山公司中标施工的德昌高速等项目的施工之中,加之鞍山公司德昌项目部又提供了担保,正是以上原因赵卫华、朱清玲才会将巨额款项借出去,据此,赵卫华、朱清玲借款时自身不存在过错。相反,鞍山公司对其成立的内部机构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进行有效管理,先后两次在本案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印章,故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鞍山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二审庭审中,鞍山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一个职能部门是错误的,该项目部有自己的印章,与分公司的特征相似。对赵卫华、朱清玲而言,看到项目部有印章就认为其与独立的法人相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鞍山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鞍山公司答辩称,一、鞍山公司对于借款及保证事实并不知情,且赵卫华、朱清玲仅以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鞍山公司对于赵卫华、朱清玲与徐岩松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也从未为徐岩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而赵卫华、朱清玲仅以一张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因此,鞍山公司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二、本案保证形式不合法,保证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由此可见,书面的保证合同是担保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保证并没有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而仅以加盖印章替代书面合同。因此,本案的保证形式不合法,该保证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三、欠条上所载明的担保人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该保证依法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赵卫华、朱清玲自行承担。赵卫华、朱清玲所举证的欠条上载明的担保人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依法并不具有作为保证人的资格,且并没有得到鞍山公司给予的书面授权,因此,该担保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债权人即赵卫华、朱清玲明知担保人的盖章是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系鞍山公司单位的临时职能部门,还以其作为担保人担保主债权,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赵卫华、朱清玲自行承担。四、本案保证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赵卫华、朱清玲无权向鞍山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保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而在保证期间内,赵卫华、朱清玲并未向鞍山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鞍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五、《还款协议书》系伪造,且担保人不具有担保资格,鞍山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该加盖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但鞍山公司自2012年起已将该项目印章收回单位,鞍山公司也从未授权该项目部对外提供任何担保,并且该印章字迹与该项目部真实印章字迹存在明显差异,故该《还款协议书》事实上系伪造。同时,该项目部作为鞍山公司单位的临时职能部门,并不具有作为担保人的资格,因此,《还款协议书》无效,且担保人依法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鞍山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六、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鞍山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担保能力,该项目部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鞍山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鞍山公司应否对徐岩松、天路公司、兴达公司尚欠赵卫华、朱清玲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在2011年3月27日的《借条》及2013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是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赵卫华、朱清玲明知且应当知道保证人为鞍山公司的职能部门仍接受其提供的保证,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赵卫华、朱清玲自行承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而非第七条之规定。其次,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为特定工程而设立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为分公司,故其并非分公司。虽然该项目部有印章,但工程项目部印章通常为履行特定工程施工管理需要而刻制,其功能根据法人授权一般仅供项目管理和施工单位与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联系工作、收发文件技术资料之用。除非法人授权,不具有对外担保之职能。因此,赵卫华、朱清玲在明知且应知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取得鞍山公司的授权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该项目部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鞍山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再次,赵卫华、朱清玲上诉称徐岩松是鞍山公司设立的景德镇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告知本案借款实际用于鞍山公司中标施工的德昌高速公路项目中。本院认为,徐岩松虽为鞍山公司设立的景德镇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本案《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并未加盖景德镇分公司的印章。赵卫华、朱清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德昌高速公路项目中。相反,赵卫华、朱清玲在原审提供的《承诺书》第8条载明“鉴于赵卫华出借的资金系徐岩松用于收购兴达公司100%股权及位于秦皇岛市民族路190号、190-1号、190-2号、190-3号、194号、194-1号、194-2号、194-3号、192号一层至五层的房产,故兴达公司同意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方转为借款方并与其他承诺人一起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即使徐岩松等向赵卫华、朱清玲所借款项用于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中,本案借款也应由借款人偿还,相关借款人从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中获取的收益可以作为偿还本案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但鞍山公司并非借款人也非合法的担保人,对保证合同无效也没有过错,故鞍山公司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20元,由赵卫华、朱清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