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柴某,农民,现下落不明。邓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柴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柴某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埠岚村委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邓某与被告柴某经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柴某自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多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邓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春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