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0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成云与佟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云,佟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0802号原告刘成云,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佟硕,男,1987年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云(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佟硕(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成云,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了诉讼。佟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云诉称:2015年7月24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路欢乐谷南口,佟硕驾驶其自有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牌号×××)由西向南行驶时,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经交警认定佟硕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佟硕所有的×××号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佟硕、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2800元、医疗费66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326.67元、误工费5066.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佟硕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佟硕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刘成云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1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路欢乐谷南口,佟硕驾驶其自有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牌号×××)由西向南右转时,适有刘成云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佟硕车辆前部与刘成云车辆前部碰撞,刘成云左胳膊、左腿、左腰、头部、右腿不适。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佟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成云无责任。事故当日,刘成云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住院4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接骨续筋胶囊;2、一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刘成云支付救护车费140元、门诊费2109.11元、住院费4379.26元。庭审中,刘成云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四份、北京亚欧北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金额为660元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北京亚欧北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刘成云亲属易延朋出具的工资证明欲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刘成云另提交2014年5月16日金额2800元爱玛电动车发票一张欲证明财产损失。另查,佟硕驾驶的×××号小型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服务费发票、病假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佟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成云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刘成云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唐山分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佟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成云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刘成云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成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关于刘成云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有明确票据支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家属护理而发生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医嘱证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成云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医嘱证明必要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刘成云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刘成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佟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成云财产损失三百元、医疗费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护理费六百六十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刘成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刘成云负担92元(已交纳),由被告佟硕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