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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弄.负责人顾水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龙明。委托代理人沈国弟。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地苑业委会)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仪,被上诉人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明、沈国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于2002年竣工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成立。之后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长期将小区入口单独的一栋楼房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上述用房不符合《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恒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地面上配置独用成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天地苑业委会多次与恒大公司交涉无果。现天地苑业委会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天地苑业委会小区130平方米以上(含13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100平方米以上为物业服务企业用房,30平方米以上为业主委员会用房,房屋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2015年7月,天地苑业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天地苑业委会小区130平方米以上(含13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100平方米以上为物业服务企业用房,30平方米以上为业主委员会用房,房屋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原审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选举成立,故其具有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合法权利的资格。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请要求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小区130平方米以上(含13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100平方米以上为物业服务企业用房,30平方米以上为业主委员会用房,上述房屋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但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间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房屋是于2002年竣工,规划中并未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长期在小区入口处单独的一栋楼房与物业公司共同办公,故现天地苑业委会请求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并无法律依据,故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小区130平方米以上(含13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100平方米以上为物业服务企业用房,30平方米以上为业主委员会用房,房屋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判决后,天地苑业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恒大公司从未提供过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属的物业管理用房给上诉人,现上诉人与物业公司办公的房屋系挤用在规划配套设施中法定的警卫室。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地面上配置独用成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但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规定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恒大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天地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现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已长期将小区入口单独的一栋楼房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间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房屋于2002年竣工,上诉人天地苑业委会于2006年成立,成立后上诉人长期在小区入口处单独的一栋楼房与物业公司共同办公,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提供了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上诉人天地苑业委会现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与法不合,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地苑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