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杨保田、李雷、迟名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杨保田,李雷,迟名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良、王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雷,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名赫,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田、李雷、迟名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保田原审诉称,2015年4月23日,李雷驾驶辽C6W**与杨保田在G102线777公里南侧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保田与其牵引的骡子受伤,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雷负此次事故全责,杨保田住院治疗26天共计造成的损失为72759.75元,李雷驾驶的车辆为迟名赫所有,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杨保田医疗费48232.65元,误工费11155.2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救护车���3140元,轮椅、陪护床938元,拖车停车费640元,鉴定费176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元,营养费9000元,并由李雷、迟名赫、保险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险支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李雷、迟名赫原审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左右,李雷驾驶辽C6W**号小轿车在G102线777公里南侧50米与杨保田的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杨保田受伤、骡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雷负此事故的全责。杨保田为此次事故支出停车拖车费640元。��保田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中在骨科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支出医疗费48232.65元,杨保田住院期间由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提供陪护26天,每天200元。杨保田出院医嘱休息120天,进出院及复查支出救护车费3140元,购买轮椅花费688元。杨保田的伤情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给出杨保田左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杨保田支出鉴定费1760元。另杨保田有一女杨春燕2007年05月08日出生,杨保田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工作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雷驾驶的机动车辽C6W**号小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杨保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内的费用由李雷承担。对于杨保田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232.65元;2、误工费11155.2元(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67元,住院26天加上医嘱休息120天,杨保田主张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4、护理费5200元;5、救护车费3140元;6、轮椅费688元;7、拖车停车费640元;8、鉴定费1760元;9、复印费50元(酌定为复印病志病历的费用);10、财产损失2000元(因骡子死后还有相应价值,予以酌定);11、残疾赔偿金6329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酌定);13、营养费9000元。关于杨保田主张的陪护床费,因杨保田住院期间雇佣家政公司人员陪护且陪护费��每天已达200元,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杨保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杨保田进出院及转院和复查均使用救护车,住院期间雇人陪护,故对杨保田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医疗费48232.6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误工费11155.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护理费52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残疾赔偿金63294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鉴定费176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救护车费314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轮椅费688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拖车停车费640元;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复印费50元;十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财产损失2000元;十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田营养费9000元;上述款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杨保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杨保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雷承担。宣判后,保险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保田提供的暂住证日期系在事故发生之后,且其提供的社区证明也无法证明是否真实从2010年开始在新北新区清水街居住。杨保田受伤时从事农业活动,故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被抚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亦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误工费及伤残赔金74449.20元诉讼费用由杨保田、李雷、迟名赫承担。杨保田二审辩称,杨保田仅偶尔从事蓄力车相关工作,并不能依此否认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雷、迟名赫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雷负全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暂住证日期在事发之后,社区证明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居住,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杨保田已提供暂住证及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杨保田的女儿杨春燕于2007年05月08日出生,系未成年儿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杨保田发生事故时系从事农业活动,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杨保田居住、生活、收入于城镇,并正常提供劳动,其案发时从事的活动是否为农业活动不能作为认定其适用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其生活、居住及提供劳动活动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